齐鲁晚报《今日淄博》公益律师团帮您维权
全天候接听读者电话咨询,用最专业的法律知识提供诉讼指导
2018年05月04日  来源:齐鲁晚报
【PDF版】
   ■行政诉讼专题·第五十九期
“案卷”外证据可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提出
  案情简介:曹某向法院诉称:其于1986年购买商品房一套,与牛某为邻。1993年,牛某将曹某所购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之后被撤销。2010年,郊区土地局又为牛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曹某反映后,郊区土地局收回。2014年7月,长治市政府第三次为牛某的女儿颁发被诉的土地证。故请求撤销长治市政府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曹某应提供证明与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其未尽到举证责任。相反,牛某提供的证据及长治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原由曹某丈夫施工建设,由于要不上工资,占下二十多年,曹某与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驳回起诉。曹某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曹某应当在涉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房屋所有权的民事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之后,再对本案涉诉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行政诉讼。维持原裁定。曹某申请再审,法院依法驳回。
  律师说法: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质疑二审法院设定行政诉讼条件限制,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这一认识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受“先取证,后裁决”规则的约束,被告提供的旨在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只能限于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的证据。但是,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多样性,行政诉讼证据也绝不仅仅限于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那些行政行为“案卷”以外的证据就可以在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和提出,包括起诉条件在内的那些诉讼程序事实,人民法院就可以依职权调取。
  陈旭峰律师,法学硕士,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主任。从事律师工作十几年,擅长办理行政诉讼,土地征收,征用以及民商合同、建筑房地产、金融、等法律事务。先后担任齐鲁晚报《今日淄博》律师团首席律师、山东卫视《道德与法制》特邀顾问、山东广播电台《有理走天下》案件评析律师。2007年被共青团济南市委、济南市司法局、济南市青年联合会、济南市律师协会评选为第三届“泉城十佳(优秀)青年律师”。
咨询热线:13361013118

本稿件所含文字、图片和音视频资料,版权均属齐鲁晚报所有,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未经授权不得转载,违者将依法追究责任。
网友为此稿件打分的平均分是:
齐鲁晚报多媒体数字版
按日期查阅
© 版权所有 齐鲁晚报
华光照排公司 提供技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