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设施是电力生产、输送、供应的载体。电力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事关全县社会经济发展大局。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维护良好的供用电环境,自1998年以来,国家及山东省政府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山东省电力设施及电能保护条例》,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法制管理轨道,对全面提高科学用电、安全用电、节约用电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电力设施遍布全县城乡,关乎千家万户,因而电力设施保护是一项群众性的社会行为,做好全社会的电力设施保护宣传工作意义重大。现将《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公布如下。
电力设施
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电力供应,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内电力设施(含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电力线路(电缆线路)、变电、调度设施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坚持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供电单位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乡镇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成立领导协调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各项保护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电力管理部门主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供电单位在电力管理部门组织下,具体实施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全县电网设施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电网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网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网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网设施的义务,有向供电单位和公安机关举报危害电网设施行为的权利。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供电单位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章
电网设施保护范围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是为了保护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是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边线向两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等级导线的两边线分别向两外侧延伸距离为:1至10千伏5米;35至110千伏10米;22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
第八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电缆分线箱、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附属设施。
第九条 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变电站、开关站、调度场所内的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变电站、调度场所外各种专用的道路、管道(沟)、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对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供电部门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供电部门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一条 供电单位应当在架空送电线路杆塔上、室外配电架、地下电缆沟(井)及电力设施易遭受损坏地段设置保护警示牌,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拆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占用输电线路走廊、变电设施用地和电缆通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建房(其它构筑物)、吊车(塔吊、挖掘机)作业、钓鱼、建设塑料大棚、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
三、向架空电力线路设施、投掷物品,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放置飘动物;
四、在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内的范围(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
五、利用杆塔、支柱、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品、拴牲畜、种植攀附农作物或在杆塔、拉线基础周围10米内取土;
六、在杆塔支柱间、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
八、盗窃、破坏电力线路设施,移动、损坏电网设施标志;
九、闯入变电、调度、供电场所扰乱生产秩序,封堵、破坏进出道路;
十、破坏通往供电场所的输水、供热管道、防洪、排污管道等设施;
十一、在供电场所附近堆放垃圾、矿渣、煤灰等杂物;
十二、非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
十三、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单位与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必须预先征得供电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
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及敷设管线、开挖河道;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力线路及其他线路;
六、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等;
第十四条 除持有特种废品收购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出售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必须交验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开具的证明。
第四章
建设保护
第十五条 供电单位应将电力设施及保护区和经批准的建设规划,告知经贸、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城市规划,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制定绿化规划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
建设项目与施工项目涉及电力设施及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批时,应征求供电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规划、建设、林业、交通、农业、水利等部门在审批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事项时,应当尊重供电单位的意见,并督促落实各项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与供电单位取得联系,严格遵守保护规定,主动接受供电单位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七条 公用工程、城市规划、绿化和其它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它工程的,双方应当充分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十八条 新架设供电线路经过林区、林带,需要采伐或移植树林的,应经林业等有关部门批准,供电单位或线路产权单位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绿化的,林业部门或园林、绿化责任单位应与供电单位协商同意后进行,并及时进行修剪,按供电单位要求保持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
树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供电单位为紧急避险,可以自行修剪或砍伐,造成的损失由树木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供电单位应当组织所属工作机构和人员,加大电力设施的检查、保护力度,建立实行保护责任制度和举报处理制度设立专兼职巡查防护队伍和人员,及时发现、制止、处理破坏电力设施的各类行为。
群众保护组织、专兼职护线员应加大巡护力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及时报告供电单位。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划、建设、交通、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在管理和执法检查中,对违法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供电单位通知其赔偿损失,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未与供电单位协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建筑施工、吊车、塔吊、挖掘机作业或其他行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供电单位通知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供电单位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树林等种植物,由供电单位代为修剪、砍伐,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建筑物、构筑物由电力管理部门处罚,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与供电单位配合加大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及时出警,集中力量进行专项整治打击,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各类案件。对下列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予以处理:
一、损坏、拆卸、盗窃电力设施的;
二、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尚未安装完毕的电力设施的;
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对成绩突出的群众保护组织和专兼职护线员;
四、对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贡献的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电单位组织审查,由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公示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县、乡镇政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协调机构,可以制定考核奖惩实施细则,每年与各有关部门单位签订保护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奖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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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通讯员 胡博 张守强 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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