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庄户村村民龙某某,站在三轮车上向自家房顶扔蒜时,不慎碰到裸露电线触电身亡。龙某某父母认为电线的产权人及聊城供电公司应担责,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22万余元。一、二审法院均判决供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触碰裸露电线身亡 起诉供电公司
2010年6月3日晚9时左右,龙某某在自家北屋东侧,蹬在一辆农用三轮车上面,向房顶上扔蒜。由于一时大意,碰到了因绝缘胶皮脱落而裸露的电线,当场触电死亡。根据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沙镇派出所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证明龙某某是心脏骤停死亡,符合触电伤亡的症状。
龙某某的家人认为,龙某某所触电线位于表箱下1米左右,电线凌乱,具体是哪户无法查明,也无证据证明。供电公司对线路的安装不符合规定,存在安全隐患,与龙某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于是,原告将电线的共用人郑某某、龙某等7人及聊城供电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224052.6元。其中,原告认为表箱中的二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及总保护在龙某某触电时并没有起到保护作用,要求供电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供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聊城供电公司辩称,根据龙某某与该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第二条约定,供用电设施的分界点在表箱处,表箱以下部分用电设施的产权和管理权归属用户,在该线路上发生的触电事故由用户负责。龙某某在自己的北房东侧蹬三轮车向房上扔蒜时,不慎触及到的导线位于表箱(产权分界点)以下,按照供用电合同的约定,该线路产权并不归属聊城供电公司而是归属用户。事故发生时,中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和总保护均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原告要求聊城供电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
法院认为,供电公司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共用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只要发生人身触电事故,中级剩余电流保护和总保护装置就应起到保护作用的主张缺乏科学依据,且未提交没有起到保护作用的相关证据,决定不予采信。
2014年2月10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电线共用人郑某某、龙某等承担10%的责任,需承担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4万余元,聊城供电公司免除责任。
原告提出上诉 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龙某某家人不服一审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聊城供电公司和郑某某、龙某等7名被告分别承担40%和30%的责任。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应以导致触电事故电线的产权、管理权归属确定责任。供电公司对产权归属用户的供电线路没有管理义务。因线路维护不当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供电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无违反规定之处。
另外,法院认为龙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他在向房上扔蒜时触及到裸露导线所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电线裸露对人身安全可能造成的危害,在这种情况下仍进行农作,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
2014年7月2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触电伤亡事故发生后,供电企业往往处于被动地位,首当其冲成为被告或者所谓的“责任人”。本案发生事故的电线属于农村低压用电,对于低压触电事故责任的承担,《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供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同时,判决由相应产权人和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规范社会用电行为、减少触电事故的发生也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来源:国家电网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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