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民的电话推销就该被重罚
2016年11月21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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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评论员 王学钧
  虽然其造成的后果看上去远不像电信诈骗那么严重,但是,以电话推销为代表的电信推销早已沦为一种民愤极大、亟待治理的社会公害。在这个意义上,“第二十三条”具有更大的价值,那就是以具体的立法实践表明态度,明确告诉某些商家,扰民的电话推销不能继续任性下去了。
  由国家工商总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日前开始公开征集意见。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或者请求,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的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通讯设备,电脑等电子终端或者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等电子信息空间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
  这一条款的针对性显而易见。如今商业推销进入了电信时代,无论你是否需要、是否愿意、是否方便,海量的商业广告信息总会以电话、短信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源源不断地“推送”到你的面前,令人不堪其扰。一旦遇到某些节假日或商家搞促销,这样的广告“推送”便会更加疯狂。虽然其造成的后果看上去远不像电信诈骗那么严重,但是,以电话推销为代表的电信推销早已沦为一种民愤极大、亟待治理的社会公害。有鉴于此,“第二十三条”可谓来得及时。
  电话短信推销等泛滥成灾,成因是多方面的,治理不力是主要原因之一,而治理不力的关键则在于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模糊与软弱。一直以来,对于以电话、短信或电子邮件形式出现的商业推销,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既有法律法规中,即便有所涉及,也多有模糊,处置力度明显不足。比如,侵权责任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仅停留在原则层面,对侵权责任人则缺乏明确的制裁规定,缺乏操作细则。治安管理处罚法虽对打电话、发短信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有所处罚,但没有明确对以电话、短信或电子邮件形式出现的商业推销的性质做出界定,而且罚款五百元之类的处罚也过于柔弱无力。
  相比而言,“第二十三条”有一个巨大的进步——明确宣告了“未经消费者明确同意或者请求”的一切电信形式的商业推销属于非法性质,并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为这类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这不仅让饱受此类商业推销骚扰的公民有了明确的维权依据,而且,消法第五十六条中诸如“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乃至“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之类的处罚规定,明显更有震慑力。
  必须特别指出的是,即便“第二十三条”最终顺利通过,相关条款如愿实施,海量存在的电信推销也不会就此销声匿迹。如果公民个人信息还是那么轻易地被盗取、滥用,如果没有更具体的细则强化被骚扰者维权取证等环节的可操作性,如果没有“反垃圾邮件联盟”之类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如果电信运营商及其主管部门不能担当起应有的责任,如果对商业广告骚扰的治理不是全链条性的从严整治,如果任凭相关法律法规“零打碎敲”而迟迟没有一部系统可行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推销电话、短信或邮件的骚扰或许会在“第二十三条”出台之初有所收敛,但也许用不了多久,它们就会穿上马甲卷土重来。
  在这个意义上,“第二十三条”具有更大的价值,那就是以具体的立法实践表明态度,明确告诉某些商家,扰民的电话推销不能继续任性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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