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履行本细则第二章(见本文第一部分)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对本地、分管行业(领域)存在的共性重大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有效解决,负有领导责任的。
(六)对打非治违不力,本地和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连续发生违法违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七)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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