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房产给人做担保,但未办抵押登记
担保人以此为由拒担责,法院判其败诉
2015年09月11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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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裕奎
通讯员 刘洋       

  岚山区一男子借了别人200万元,找了一个公司当担保人,公司以其名下两套房产作为抵押,但是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最终,男子还不上钱,而公司以房产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担保责任。近日,岚山区法院判决公司应以其抵押房产的价值为限对男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10月28日,岚山区男子周伟(化名)因经济紧张,向日照某公司借款20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周伟从日照某公司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
  合同同时约定,岚山区的一家公司以其名下的两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但上述抵押财产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日照某公司亦按约定实际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周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日照某公司遂将周伟诉至岚山区法院,并要求岚山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岚山区某公司认为自己虽然是担保人,但是抵押的两处房产并没有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这次抵押是不成立的,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今年6月,岚山区法院判决岚山区某公司应以其抵押房产的价值为限对周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岚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周伟在向日照某公司借款时,岚山某公司自愿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意以其名下两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各方虽未就该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之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日照某公司有权要求岚山某公司依照抵押合同以其两处房产承担担保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抵押人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抵押权人会丧失物权意义上的优先受偿权,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人仍应承担合同意义上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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