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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痛经假”成“纸上福利”

齐鲁晚报     2020年12月25日
  地方立法,不能只注重有一个好的初衷,更为关键的是要讲究可行性,不要重复上级的原则性要求。也就是说,公共政策必须考虑可操作性,若无法落实,即便初衷再良善,亦无济于事,甚至会适得其反。从这个角度而言,在如何保障女性职工“痛经假”的问题上,有关部门还需重新打量。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
 评论员 朱文龙

  12月24日,《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正式对外发布。办法中提到,经医疗机构或者妇幼保健机构确诊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1至2日的适当休息。
  “痛经假”这一概念并非辽宁首创。早在1993年,相关部委出台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就已指出,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客观而言,“痛经假”设置的初衷是好的,有利于保障女性职工在特殊时期的安全与健康。不过,即便如此,对于这个休假本身的质疑和讨论一直都未平息。产生争论的焦点在于,“痛经假”在现实中可操作性不大,更重要的是,它可能给女性的一些自身权利和合法权益带来现实隐患。
  事实上,在辽宁之前,北京、安徽、广东、海南等省市也出台过类似的政策。从实施情况来看,“痛经假”虽然在舆论场获得了不少掌声,但在现实中却很少有人“买账”。出现这样的“反差”,原因并不复杂。对于女性职工来说,请“痛经假”需要经医疗机构证明。但现实生活中,为请一到两天假专门跑到医院开具证明,让很多女性职工感到难度较大。对于企业而言,“痛经假”实施,无形中会增加用人成本,导致其缩减对女性的需求,进一步增大女性的就业压力。
  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痛经假”的落地,还需要更多的制度规范进行支撑。令人遗憾的是,在《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相关部门只是对“痛经假”进行了规定,至于相应的配套制度并未提及。这种对“上位法”相关内容进行“老调重弹”的做法,只会让“痛经假”沦为纸面上的福利,变为一张可望而不可即的“大饼”。
  纵览《辽宁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其中不少规定也同样存在“痛经假”所面临的问题。比如,该办法第四条称,“用人单位与女职工在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时,不得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生育等内容”。这则规定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重复。很显然,依靠这样的“法律”提醒,很难约束用人单位行为。
  地方立法,不能只注重有一个好的初衷,更为关键的是要讲究可行性,不要重复上级的原则性要求。也就是说,公共政策必须考虑可操作性,若无法落实,即便初衷再良善,亦无济于事,甚至会适得其反。从这个角度而言,在如何保障女性职工“痛经假”的问题上,有关部门还需重新打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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