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称受雇于他人拒支付工资尾款
因举证不能,被告被判偿付3400元
2014年12月23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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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五莲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被告齐强(化名)虽声称自己受雇于他人,向原告许明(化名)出具劳务费明细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自己支付其工资。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法院最终判决齐强支付许明工资3400元。
  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原告许明受雇于被告齐强从事运输工作,齐强仅支付了许明部分工资,尚欠3400元。
  后齐强给许明出具了一份劳务费明细上载明:“许明¥3400元,大写叁仟肆佰元整;……未付2400元;……未付1000元。合计3400元”。后许明一直未拿到这3400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五莲县法院。
  庭审过程中,被告齐强主张自己受雇于申某,为申某管理车队,包括原告许明在内的驾驶员按自己的指示发车,与自己结算劳务报酬。
  但对未付部分的劳务报酬,自己为许明出具劳务费明细系履行职务行为,明细也只是记载了许明干活的具体时间及运费金额,而不是向许明出具的欠款证明。自己既然受雇于申某,那么出具明细就是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劳务工资应由申某偿付。
  齐强虽有以上主张,但却一直未能向法庭提供申某的住址或联系方式,仅找了两名一起工作的同事证明自己受雇于申某。两人也承认都是按被告指示发车,并与其结算劳务报酬。
  今年11月底,五莲县法院判决被告齐强支付原告许明劳务工资款3400元。
【法官说法】
  “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劳务费明细明确载明尚未结算部分劳务报酬金额,并为原告所持有。”法官说,同时,被告自认原告系按其指示驾送商品车,原告从被告处领车,并与被告结算劳务报酬,这些事实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即原告受雇于被告。
  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劳务费明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400元未付。对上述劳务工资,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被告认为自己受雇于申某的主张,因两证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一起工作,他们之间存有利害关系,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两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证实被告的主张。”法官介绍,同时,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申某的住址或联系方式,致使法院无法向申某调查取证。
  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报记者 王裕奎 通讯员 张志心 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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