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元中
近日接连出台了两部重要司法解释。一部是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另一部是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前者根据近年来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一些争议,区分了婴(不满一周岁)幼(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儿的界线,“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行为”认定为“偷盗婴幼儿”,明确了“阻碍解救”的含义……后者则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持续高发的形势特点,规定诈骗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应分别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对诈骗致人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情形从重处罚……
这两部司法解释都是根据形势需要对司法实践作出的规范和指引,并体现了司法解释的两个重要功能。
其一,统一认识,消除不同理解。实践中,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不同法院和不同法官经常会对同样的案情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比如,同样是政府部门给予访民财物让其放弃上访的情况,有的法院按照刑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对访民追责,而有的法院则认为访民收受财物的行为构不成该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究其原因,在于法律条文是笼统的、抽象的,“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来永远是含混的和有变化的”,不同的人必然会产生不同理解。因而,要实现司法统一,仅仅有统一的法律是不够的,还须对统一法律进行统一掌握和理解。司法解释在这方面功不可没。
其二,适应社会发展,针对新形势作出新解释。法律制定出来后就具有稳定性,不可能朝令夕改,而社会则是不停地发展变化的,并不会因为法律制定好了就停止不前。这就势必造成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变化发展之间的矛盾。解决这种矛盾的办法就是使法律具有适当的包容性、开放性,能适应新事物的需要。但法律的开放性也带来了适用者的茫然,对新的情况经常会无所适从,这就需要像上述电信网络诈骗的司法解释那样,进行权威的规范和指引。这也是司法解释的一个重要功能。
司法解释的这些功能,使其在维护我国法制统一和法律发展等方面至关重要,正是靠着一部部司法解释,民事、刑事等基本法律才得以有效贯彻和统一执行。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司法解释在维护法治精神方面就不存在缺陷。
首先,司法解释尽管是对法律条文的阐明,比法律清晰明确得多,但摆脱不了法律条文和制定法的属性,性质上仍然属于制定法并具有制定法的抽象性、模糊性,同样需要进一步解释。比如对于滥用职权行为,刑法中有“玩忽职守罪”,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12年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进行了细化,其中包含“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这一情形。那么,什么样的社会影响算是“特别恶劣”,并没有更细化的说明。
其次,虽然司法解释会起到填补法律空白的功能,对一些具有开放性的法律条款也能作出符合新形势的解释,但其作为一种法律解释只能在遵守法律、不违反法律条文含义的情况下进行,而不能无中生有,在没有相关法律的情况下进行“解释”,也不能为了适应新情势作出违反法律含义的解释。这就决定了,对于制定法律时一些不曾预料到的情况,司法解释往往无能为力。
要克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局限性,更好地保证法律统一以及在具体案件中对法律作出最妥当的理解和适用,根据法律原理对新型案件作出妥当判决,而不是被相对滞后的法条束缚住,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还离不了判例法。这也是法国、德国、日本等传统制定法国家二战后纷纷引入判例法的原因——以现实的判例补充法条与现实之间的空白,同时也有助于司法机关在办案时考虑到司法活动的社会影响,因而更为谨慎。而这种趋向,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有一定的启示。(作者为法律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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