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跌落桥下受伤,该谁赔偿?
法院判决建桥人赔偿2.5万余元
2015年08月11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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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裕奎
通讯员 张兴奎     

  行人晚上骑二轮摩托车回家时,在一在建桥梁处翻入桥底,构成十级伤残。法院最终判决桥梁承建人担责三成,赔偿伤者2.5万余元。
  2012年11月20日晚8时30分左右,莒县某村村民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时,行至王某正在建设的桥梁工程处时,不慎翻入桥底,致李某受伤。
  李某伤后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38 580元。2013年7月29日,李某的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李某要求建桥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王某则以李某行驶路线与正常路线不一致、施工处设有警示牌、三角小彩旗等标志为由拒不赔偿。李某交涉未果遂诉至莒县人民法院。
  莒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建的桥梁工程处设置明显标志和警示,亦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故王某对行人跌伤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
  李某在行路时,应当对道路通行情况进行确认,其未尽到通常情况下的注意义务,对自己跌伤应负主要责任。综上,莒县法院依法判令王某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的30%,共计2.5万余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1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被告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建的桥梁工程处设置明显标志和警示,亦不能证明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故王某对路人跌伤应负一定的民事责任;李某在行路时,应当对道路通行情况进行确认,其未尽到通常情况下的注意义务,对自己跌伤应负主要责任。因此,法院依法判令王某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的30%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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