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才森
近日,实施了20多年的《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废止,这表明房产继承、房产赠与等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情况已无强制公证的要求。而这一变化,与2016年初公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2016年5月公布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是一脉相承的。
回溯到2014年末,《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颁布,2015年3月,国土资源部发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彼时的征求意见稿中有继承登记强制公证的规定,但规定得不是很明确。对于这一问题,笔者曾就废除强制公证制度提出了建议方案,并将立法建议交给了国土资源部。2016年初公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采纳了笔者的建议,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根据这一规定,申请人就遗产继承达成协议时,不必提供公证书和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这个是我国近几十年的立法史上明文废除不动产继承登记强制公证制度的第一个条文,具有里程碑意义。
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实行继承登记强制公证制度,其目的就在于帮助职能部门逃脱某些责任。由于遗产继承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不动产登记机关审查遗产继承比较困难,如果办理错误,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不动产登记机关要减轻风险,就需要自己增加法律审核力量,或者聘请律师或者由其他人员提供法律服务,这都是要增加成本的。在此情况之下,要求遗产登记必须办理公证,可以把相应的风险转移到公证机关,同时成本(公证费)则转移到申请人也就是办事群众身上。
由此可见,强制公证的核心在于风险与成本的转嫁,既增加了群众办事的经济负担,同时也给群众办事增加了诸多不便。最典型的就是,公证处为了降低职业风险,对一些不动产继承登记不予公证,或以要求提供“奇葩证明”的形式变相拒绝公证,这就迫使当事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到法院诉讼。明明是无争议的遗产继承,却要采取诉讼的形式,给当事人添麻烦不说,还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从这个角度来看,废除不动产继承登记强制公证制度,倒逼不动产登记机关加强自身法律业务能力,减轻了群众办事成本,也有助于提高公共司法资源的使用效率。
至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担心的赔偿风险问题,实际上完全可以建立相应的规则进行规避。不动产继承登记中最常见的错误问题是继承人遗漏,对于这个问题,在进行必要审查的基础上,可以要求申请登记的继承人做出承诺:他们是被继承人的全部继承人,如果遗漏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导致他人利益受损,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如果确实发生了继承人遗漏问题,赔偿责任就转移到了申请登记的继承人身上,这与要求公证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道理是一致的。
无论从法律文本上还是实际操作上,废止不动产继承登记强制公证制度都是可行的,以此为示范,还能给其他财产继承方面的问题,带来更便民的解决思路。例如,同样出于转移成本和风险的考量,继承人提取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时,目前银行也要求继承人提供公证书或者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有时竟会发生公证费比继承的银行存款多导致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现象。不动产继承登记强制公证制度被废除后,相关机构的这类要求也有望废除,对整个社会是有益的。
当然,一些不合理的强制公证制度的废除,还有待于立法的推进,眼下最要紧的就是把已经写进法规的部分落实到位。要真正废除不动产继承登记强制公证制度,将纸面上的法律变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一方面需要不动产登记机关树立依法行政和执法为民的理念,加强业务学习,建立执法风险防控机制,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另一方面,需要社会公众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督促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行政。(作者为山东航空集团战略研究高级专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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