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形式不合法诉讼请求被驳回
2015年07月10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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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7月9日讯(通讯员 李永康 记者 王领娣) 田某持借款人吴某、保证人崔某、李某的借款借据到法院起诉,请求上述借款人和保证人归还借款20万元。法院以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效借款项交付证据为由,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2013年7月,被告吴某作为借款人,崔某与被告李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田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吴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田某向法院提交了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表明原告向吴某账户转账9万元。2013年8月,被告吴某作为借款人,崔某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田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吴某向田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庭审中,田某向法院提交了活期类存款对账簿一份,证明其向吴某交付1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田某出具了借据,表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借款的合意。作为证据形式之一的书证,应提供证据的原件;但原告仅提交了银行业务凭证的复印件,在无原件进行比对和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田某提交的活期类存款对账簿显示原告曾以“卡取”的方式在银行支取款项10.5万元,但并无向吴某实际交付所借款项的证据。田某在起诉状中称吴某向其借款共计23万元,吴某已归还3万元的事实,与其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据总金额相矛盾。
  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该类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实际交付合同标的,合同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本案中,原告田某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向被告吴某实际交付了所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未生效。主合同未生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未生效,保证人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对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在二审期间,田某申请撤回了上诉,原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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