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为朋友做担保妻子却被告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5年07月10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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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向高某借款,其朋友王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李某到期未归还其借款本息,高某将李某、王某及王某的妻子邓某一起告到了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某对担保人妻子邓某的诉讼请求。
  本报记者 王领娣
本报通讯员 李永康 曹爱民
案由: 为朋友做担保 债务到期未还
  2014年7月,李某向高某借款30万元,王某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李某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约定的利息。2014年9月,李某又向高某借款20万元,高某作为出借人、李某作为借款人、王某作为质押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并约定王某将其在某公司的全部股份作为该笔债务的质押担保。但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出质手续。该笔借款到期后,李某归还高某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
  庭审时,各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借据、借款合同、借款交付凭证及被告王某与邓某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
审理: 一方对外担保 不为共同债务
  滨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2014年7月的借款,李某与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对利率的限制,应予保护,李某应按照约定归还高某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王某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邓某虽然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但王某应承担的以上保证责任所形成的债务,显然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也即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邓某承诺对以上借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邓某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2014年9月15日的借款,李某应当偿还高某剩余的借款本息。王某承诺以其股权为该笔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但因质押合同未办理相应的出质手续,质权未设立,王某及其妻子邓某对该笔债务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据此判决借款人李某偿还高某借款及利息,担保人王某对其中的担保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高某要求担保人妻子邓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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