谨防“公益类国企”侵害公益
2015年09月17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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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瑞明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一时掀起热议。毫无疑问,《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了国有企业存在的大多数表层问题,一些改革措施也体现了中央改革的决心,但是改革成功与否却不仅需要决心,还需要完善的改革制度的设计。如果开错了药方,那么很有可能会导致适得其反的效果。
  以此次《指导意见》中被誉为“亮点”的“分类改革”为例,文件中明确指出要“将国有企业分为商业类和公益类”,通过分类改革促进国有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统一。这些方案的出台说明中央意识到了现有国有企业存在“与民争利”的问题,也试图通过“分类改革”来解决这一问题。然而,从现实来看,这一改革方案却依然需要完善。
  第一,公益型国有企业的概念本身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在市场经济中,一个企业要想盈利,就必须首先让消费者满意,为消费者提供他们合意的产品和服务。因而,企业提供的种类众多的产品和服务无时无刻不是和消费者的需求相关,本身就是在“保障民生、服务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企业都是带有一定公益性的。如果非得要创造出一个“公益型国有企业”的概念,那么,是不是相对应地应当有“公益型民营企业”,也可以提供“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第二,公益型国有企业的界定没有明确标准,甚至可以变动。按照现有文件中的定义,“公益型国有企业以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为主要目标”,但所有的国有企业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都具有“保障民生、服务社会”的功能,从而我们无法确定国有企业中哪些是“公益型”的而哪些是“竞争型”的。更为重要的是,《指导意见》中指出,“按照谁出资谁分类的原则,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制定所出资企业的功能界定和分类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也即,“公益类”和“竞争型”是由出资方来判定的,当“裁判”和“运动员”具有众所周知的亲密关系时,一些“竞争型”的企业有可能被界定为“公益型”的。更为重要的是,“各地区可结合实际,划分并动态调整本地区国有企业功能类别。”这意味着,当一些“竞争型”的国有企业在市场上表现不好时,完全可以通过“国有企业功能类别的动态调整”来实现向“公益型”的转换。
  第三,公益型国有企业的划分可能使得国有企业的垄断地位继续得到维护和强化。事实上,尽管过去没有对一些国有企业采用“公益型”的提法,但一直是按照公益型来归类管理的,在既有的考核指标中,对这些国有企业也不是以利润为主,政府每年都给予大量的财政补贴。但是,在现实中,这类“公益企业”却往往以“公益型”为借口,游说政府维持其垄断地位,虽然表面上是“公益企业”,但现实中却恰恰是损害了“公益”。这类国有企业的逻辑是,因为我提供的“公益性产品”,是在牺牲企业利益来维护社会公益,社会中只有我具有这种“大无畏”的崇高精神,所以,这类产品只能由我来提供。其客观后果是,造成了“公益型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的垄断和低效率的问题。因为缺乏来自市场的竞争和威胁,恰恰使得“公益型国有企业”在不断地侵蚀公众利益。
  就此而言,分类改革的方案并未触及到国有企业改革的核心,如果没有放开竞争这个大前提,没有更加完善的制度设计,良好的意愿是难以真正实现的。因此,就算是按照现有的“公益型国有企业”划分,也不应该只是让国有企业来从事公益,也应该让那些有意愿的“公益型民营企业”参与到“保障民生、服务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崇高事业中来,互相竞争、比较、监督,真正实现“社会公益”。(作者为西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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