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幕后老板”不能只捞好处不担责
2015年12月17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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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不是明面上的股东,也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隐名持股人”很容易在法律追责中“隐身”——享受着自身所拥资源带来的好处,却不必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自认为“有靠山”的企业经营者,难免更加肆无忌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自2015年12月16日起,公司、企业的“隐名持股人”可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类犯罪的主体。同时,该司法解释按照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对定刑标准进行了细化。在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高发,给公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的当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弥补现有法律条文的不足,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从实践来看,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背后,往往能够看到“隐名持股人”的身影,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是造成28人遇难的2013年四川桃子沟煤矿的瓦斯爆炸,以及今年8月的天津港瑞海仓库爆炸。这类“持股人”之所以躲到幕后,就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要么是曾有过“前科”被禁止入行,要么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具有其他特殊身份的人。单看“隐名持股”这一行为本身,就给相关企业生产经营的合法性带来“先天不足”。
  与此同时,部分企业等经营主体之所以愿意给“隐名持股人”提供方便,也正是看中后者的特殊身份,有助于躲避监管、减少成本,这就等于绕过了监管体系这张安全网。以天津港瑞海仓库为例,董社轩作为幕后的二股东,靠的就是其父在当地公安消防系统的影响力,他用了很短的时间就把消防鉴定等手续办了下来。事后调查则证明,涉事仓库消防、建设等诸多方面都不符合要求,甚至连环评报告都是另外一名“隐名持股人”搞定的。
  从中不难看出,在某些条件下,“隐名持股”给安全生产带来极大的隐患,然而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仅表述笼统,客观上还助长了“隐名持股”行为。既不是明面上的股东,也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隐名持股人”很容易在法律追责中“隐身”——当着“幕后老板”,享受着自身所拥资源带来的好处,却不必承担相应的责任。不仅如此,一旦发生事故,对“法定责任人”开展调查惩处时,还有可能遭到“隐名持股人”的干扰,自认为“有靠山”的企业经营者,难免更加肆无忌惮。
  所以说,“两高”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有助于弥补现行法律中的漏洞,通过扩大犯罪主体范围、明确量刑标准,倒逼企业责任人更加重视安全生产。在发布司法解释的同时,两高也公布了几起典型的案例,都是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可以说司法进步是血的教训换来的。既然“隐名持股人”已经在法律责任面前“现形”,就更需要以严格的执法和公正的司法,让法律条文的进步为安全生产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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