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启用知识产权维权平台,年内开展专项整治行动
向商标侵权假冒行为说不
2015年04月24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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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济宁4月23日讯(记者 晋森) 23日,从济宁市举行知识产权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目前全市累计申请专利49247件,授权34414件,分别居全省第七和第五位。当天,济宁12330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与维权援助综合服务平台启用,济宁中院还公布了知识产权审判六大典型案例。
  “2014年全市共申请专利7429件,授权4582件,分别居全省第六和第五位。”在新闻发布会上,济宁市知识产权局局长李亦军介绍,目前全市累计申请专利49247件,授权34414件,分别居全省第七和第五位。在知识产权转化运用上,截至目前,全市转让许可专利技术400余项,实现收入近20亿元。
  为进一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国(济宁)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与维权援助12330综合服务平台也于当天开始启用,并设立了中国(济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负责受理处理本辖区内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及其它各领域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与维权援助事项。开通了全国统一的“12330”知识产权举报投诉与维权援助公益电话。
  “今年年内,将集中开展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为重点商标的专项整治行动,继续保持打击侵权假冒行为的高压态势。”济宁市工商局副局长刘运良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在工商系统内,继续发挥好“12315”投诉举报网络和“一会两站”的作用,系统外与公安、法院、知识产权等部门以及企业互联互通,形成打击侵权假冒行为顺畅便捷的案源通道。

 相关链接 
案例一: 王海成起诉多家KTV经营者案
  王洛宾之子王海成依法继承了其父生前创作的全部歌曲的著作财产权。济宁多家KTV(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量贩式KTV使用了王洛宾创作的歌曲。王海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王海成作为王洛宾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了王洛宾作品的著作权,经营者在这些营利性场所播放受保护的音乐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被告未经王海成许可提供固定场所、面向不特定人群、随时公开播送涉案歌曲,侵犯了原告王海成依法享有的表演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王海成相应的经济损失。

案例二: 上海汉庭酒店起诉他人侵害商标案
  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公司系“汉庭”、“汉庭商务”、“汉庭酒店”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赵某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汉庭”等注册商标,而且在其字号名称上也使用了“汉庭”,原告以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诸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某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汉庭”文字且在酒店牌匾及名片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相近似的图案,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赵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案例三: 《养生之道》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黑龙江人民出版社于2012年6月出版《养生之道》(第二版),署名张志强编著。杜某在经营商铺过程中,将一制药公司印制的《养生之道(珍藏本)》用作店内宣传。原告认为该宣传册对《养生之道》进行大量的抄袭,严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等共计1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以及制药公司侵犯了张志强对其所著的《养生之道》(第二版)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四: “孔府家”诉“孔亩家”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曲阜孔府家酒酿造有限公司生产的“孔府家”白酒在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生产、销售的“孔亩家”白酒,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以被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为由诉诸法院。
  济宁中院一审认为,原告所有的“孔府家”商标系山东省著名商标,其产品经过长期销售及宣传,形成知名商品。原告商标及产品包装编排组合并配以特定的色彩,形成了独特的视觉效果,具有了较强显著性,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被告所生产、销售的“孔亩家酒”,其使用的内、外包装与原告的新金装大陶升级版“孔府家酒”使用的内、外包装相比,无论是色彩、图案、布局,还是文字的内容、字形、排列组合等因素,基本一致,两产品的包装、装潢非常近似,一般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误认、误购。被告与原告都在曲阜境内,都是白酒生产企业,系同业竞争者,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案例五: “红双喜”起诉他人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经受让获得“红双喜”文字商标及“DHS”字母商标的所有权。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自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袁某销售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三星乒乓球。原告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上述乒乓球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登报消除影响。
  济宁中院一审认为,被告袁某销售假冒乒乓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会导致市场的混淆,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本判决书的内容依规定将在互联网上公布,起到了消除影响的作用,故原告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案例六: 中石化起诉一加油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济宁石油分公司经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朝阳”图形、“满天星”、“SINOPEC”、“中国石化”、“中石化”、“易捷”文字及“易捷”图形注册商标,并负责处理济宁地区发生的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微山一加油站擅自在其门店装潢、加油站、广告牌等显著位置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与混淆,对原告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重大影响。故原告以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诸法院。
  济宁中院一审认为,依据本院对被告诉前证据保全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加油机及工作人员工作服上使用了与中石化商标、朝阳图形商标、易捷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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