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欠股金遭合伙人法庭索股权
法院:垫资不构成股权转让,垫付的钱可以债权形式主张权利
2014年11月18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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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裕奎
通讯员 刘芳 胡科刚  

  股东李伟(化名)欠资影响公司办理登记,合作伙伴王明为其垫付股金后又将资金转移走,股权一直在李伟名下。后两人因相应股权发生争议,王明将李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因股东垫付出资不构成股权转让,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经贸公司2003年于日照成立,王明为董事长,李伟等2人为董事,另外还设有监事一人。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7名,其中王明货币出资13万元,李伟货币出资6.2万元;但实际因李伟认购出资中的4.2万元股金未交,影响验资和办理工商登记,王明筹资为李伟垫资4.2万元,办理了验资和工商登记后又将钱转移出去。
  2005年,李伟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因其经济困难,申请将自己所持股份未缴部分在董、监事会中转让。2006年初,王明向公司补交了李伟应出资的4.2万元,但相应股权一直登记在李伟名下。
  公司成立后在处理李伟欠交出资等事务过程中,均以召开董事、监事联席会议形式,未召开股东会。后王明、李伟对4.2万元出资相应股权发生争议,王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明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李伟仍然合法拥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今年4月,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为公司发起人,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即为股东,享有对公司的股权。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十八条,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当然影响其股东资格,公司应催告缴纳乃至提起诉讼;仍不缴纳的,公司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等法定程序,以股东会决议限制其股东权利乃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李伟作为公司股东,虽欠交4.2万元股金,但一直未明确表示自愿无偿放弃相应股权,公司既未依法召开股东会解除其股东资格,也未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李伟仍然合法拥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办案法官介绍,李伟2005年6月提出的“申请”中明确表明股权转让意向,则相应股权只能以协议转让而丧失。因缺乏转让价格等具体内容,只是转让意向,他人要受让应提出明确要约,并签订书面或口头合同,但王明、李伟间既无协议过程,也无书面或口头合同,且事后李伟对王明受让取得股权又不予认可,王明主张股权转让不成立。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发起人对各自出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王明2003年已经为李伟垫资,则自垫资时起有权且只能向李伟主张债权,而不应抽逃已垫付出资;王明在垫资后又抽逃违法,其2006年再次出资仍应认定为垫付出资。李伟拖欠股金,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可以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王明还可就所交4.2万元股金向李伟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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