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牌变更,车主未到保险公司备案
发生事故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01月29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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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裕奎 
通讯员 王蓉 胡科刚   

  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后车辆号牌变更,但未到保险公司就号牌变更事宜进行备案,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主张因肇事车辆号牌未在其处投保保险,故不予理赔。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肇事车辆虽号牌变更但仍为投保车辆,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3年9月1日6时49分,某公司的驾驶员持证驾驶某号牌货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某村路段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李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李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挂号牌货车登记人为该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新泰支公司新汶营业部投保交强险1份和50万元商业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后,李某到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受伤等。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给李某垫付了医疗费3.6万元。对于此次事故,李某主张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合计80164元。因双方未能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李某将货车所在的公司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34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23266.4元。
原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货车在自己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审认定自己系承保人并判决自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经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中的货车,号牌种类、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与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投保资料载明的另一号牌货车的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一致。
【法官说法】
  去年10月,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故号牌车辆信息与另一号牌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一致,原审中保险公司主张因变更之前的号牌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变更为现在的号牌,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号牌肇事车辆未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依的赔偿责任,维持原审判决。
  “在保险有效期内,虽然车牌号未进行变更,但依旧是同一辆车。”办案法官介绍,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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