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他人离婚自由作为合同约定无效
2016年01月15日 来源:
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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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1月14日讯(记者 王领娣 通讯员 赵凤良) 2010年10月份,李某与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3日登记结婚。李某与张某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3月,李某、张某因发生矛盾,一直分居。
李某在张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动车一辆。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一台以及部分小型家具均在张某处。张某婚前个人于2010年11月份首付了9万余元购买了住房一套,婚后二人共同贷款220000元,用于该房还贷,到2014年剩余贷款16万元左右。张某婚前于2010年9月28日个人购买别克凯越轿车一辆,车款共计9万余元。
2013年1月5日,李某与张某双方约定上述房子、车辆为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双方约定的房产、车辆为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支持。依照《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判决李某与张某离婚,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归李女所有,对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
宣判后,张男不服上诉,其理由之一,就是2013年1月5日张某与李某的约定协议第6条“李某不再提离婚一事,若提离婚本协议无效”的附加条件,要求依据此附加条件认定该协议无效,则协议中约定的共同财产认定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我国实行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协议书所附的若一方提出离婚,则该协议无效的条件,违反婚姻法男女双方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的婚姻制度。故以限制他人离婚自由作为合同无效条件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一审法院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归属判决涉案房产、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滨州中级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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