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认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
2014年04月10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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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用人单位对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不认可,那么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济宁高新区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房崇炬告诉记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尽管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清相关情节为由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但事故确实发生在赵某上班途中,如果用人单位认为这不是工伤,那就必须举出赵某负主要责任的证据,但快餐店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所以应该维持人社部门的工伤认定。
  本报记者 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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