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岁女童教室内受伤学校拒赔
法院判决学校担责七成,赔偿7万余元
2014年05月30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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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裕奎
通讯员 刘斌 张锦秀   

  莒县某小学8岁女生,在学校教室内奔跑时被凳子绊倒摔伤,因与学校未达成赔偿事宜,将学校告上法院。近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了这起民事案件,判令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学生家长7万余元。
  2012年6月5日下午,上课铃响前后的时间段内,小红(化名)在教室内奔跑时被凳子绊倒摔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肱骨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小红的父母将小红就读的小学告上法庭。
  莒县法院一审判令学校承担40%责任。小红一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去年10月,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学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小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080.82元。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所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2010年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规定了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不同的归责原则。第38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是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只要教育机构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小红在校学习期间受伤,由于学校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校举证其制定了相关制定规定,故减轻其责任。”办案法官介绍。
  主审法官解释道,《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可见,对于学生在校收到人身伤害类的案件,学生年龄是确定举证责任的重要因素。如果学生未满10周岁,学校应当承担举证自身不存在过错的责任;如果学生在10—18周岁之间,举证责任在于学生一方,需证明学校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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