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建房后可单方独占使用权?
2016年07月29日  来源:齐鲁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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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1993年2月某汽修厂与当地中行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在汽修厂所在地建成一幢12层的综合办公楼,汽修厂出土地,中行出资金,双方按照各50%分成,建成后属于中行的部分,汽修厂办理转让手续,费用汽修厂承担。1997年底综合办公楼建成交付使用。2001年9月双方为办理产权转让,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指派人员办理综合办公楼的房产证、土地证及为中行办理房产证、土地手续。但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转让手续。后改制后的汽修厂单方面办理了全部12层的房产证及全部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未办理出让手续。中行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对自己部分的办公楼享有所有权。汽修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合作建房合同》无效。    
  评析:本案双方按照约定的步骤,依法改变划拨土地性质实现合作开发远期目标,在土地实现变性前发生纠纷,不能因此否定前提签订的合作建房的效力。双方的合作建房不同于一般的合作建房,并无销售牟利,《合作建房合同》是有效的,中行依约享有占有不动产的履行行为受物权法保护,因此,中行可要求汽修厂腾退房屋,以实现对房产的占有。但是要求确认所有权,因未获得人民政府批准,还不具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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